深圳市羅湖法院——關于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意見


2007-10-24

深圳市羅湖法院——關于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意見

2006年11月6日

  為使我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規範化、制度化,確保勞動爭議案件的審判質量,及時、快捷、穩妥地處理勞動爭議,依法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經濟的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訂本處理意見。

  一、關于"仲裁前置"原則把握的問題
  (一)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未經仲裁即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不予受理。
  (二)當事人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請求,在訴訟中提出的,應區分不同情形分別處理︰
  1、 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並審理;
  2、 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不予受理,告知當事人就該請求先申請仲裁,或循其他途徑解決。

  二、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認定的問題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三、幾種特殊用工關系界定的問題
  (一)如勞動者是己達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或者己辦理退休手續的人員,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之間所形成的關系是雇佣關系。
  (二)外國人在中國就業和港澳台居民在內地就業的,應辦理相應的用工手續,如未按規定辦理相應用工手續的,應認定為非法就業,發生爭議的應按雇佣關系處理。
  (三)中國雇員未經涉外就業服務單位派遣而直接受聘于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與中國雇員之間的關系屬雇佣關系。
  (四)員工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後,由該用人單位派往其他單位工作,並在其他單位領取工資、辦理社會保險,應當根據勞動合同確定勞動關系的雙方當事人;只有在未簽訂勞動合同或合同未得到實際履行的情況下,所在崗位、工資發放單位等才能成為判斷勞動關系的決定性因素。

  四、關于申請仲裁期限審查的問題
  (一)勞動爭議的申訴時效為60日,從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計算,但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未在60日內提出的,可不認定超過申訴時效;
  (二)當事人申請仲裁後,仲裁委以超過仲裁時效為由通知、決定或裁決不予受理,當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訴的,法院應予受理;
  (三)法院受理後經審查認定當事人的申訴超過時效的,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經審查認定申訴未超過時效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進行審查,作出支持或不支持當事人訴訟請求的判決;
  (四)人民法院應主動審查申請仲裁期限。

  五、必須給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情形的問題
  (一)用人單位提出,經雙方協商同意解除合同的(所有員工適用);
  (二)用人單位在下列情形下解除勞動合同的(所有員工適用)︰
  1、 員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單位工作也不能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適當工作的;
  2、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不善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經听取工會或者員工意見、向勞動部門報告後裁員的;
  3、 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4、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合同達成協議的。
  用人單位按上述第1、3、4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員工本人,否則應當支付該員工當年一個月月平均工資的補償金(即代通知金)。
  (三)員工在下列情形下解除勞動合同的︰
  1、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2、 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3、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六、無須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情形的問題
  (一)勞動合同期滿;
  (二)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
  (三)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規章制度;
  (四)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七、用人單位經營地變更、勞動者據此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問題
  (一)用人單位在深圳市行政區域內搬遷的,勞動者因此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二)用人單位由深圳市行政區域內向深圳市行政區域外搬遷的,可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對勞動者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予以支持。

  八、用人單位經營者棄廠逃逸、下落不明、停止生產後有關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問題
  用人單位經營者棄廠逃逸、下落不明、停止生產的,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請求的,不予支持。

  九、用人單位、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問題
  (一)勞動者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或《深圳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三)、(四)項、《深圳經濟特區勞條工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三)、(四)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但勞動者同時依《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請求50%額外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二)用人單位實際存在前款所列情形(如拖欠、克扣勞動者工資等),但勞動者系以"待遇低、壓力大;家中有事;身體不適"等原因為由提出辭職,後又以用人單位存在上列情形迫使其辭職為由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三)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其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自始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應按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進行審查,如符合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如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應按勞動者的工作年限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十、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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